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少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女,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曾某,女,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朱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在临桂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便回到原告老家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居住。婚后于2001年10月6日生有一女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也缺少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种状态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曾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市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反离婚,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抛下年幼的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曾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在在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0年5月17日,曾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市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7月18日,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张某甲与曾某于1999年结婚,曾某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张某甲陈述在2010年被告起诉离婚时因当时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在2010年的离婚诉讼中双方才再次见面,因原告是残疾人,也为孩子考虑,所以当时不同意离婚,实际上在被告离家出走之前双方就经常吵架,感情不好。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方一起生活。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张某乙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想和原告张某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情况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济南市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被告自2003年起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告张某甲本次起诉之前张某乙已经长期随原告张某甲一起生活,且张某乙本人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想和原告张某甲一起生活,故本院认定双方离婚后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关于抚养费的标准,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及张某乙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每月应支付张某乙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的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曾某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2月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5元,被告曾某负担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