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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陆昌升、陈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陆昌升,陈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路536号嘉禾世纪广场3号楼一层及北区二至四层。组织��构代码证代码:56538380-3。负责人朱瑞珍,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龙(一般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昌升,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小红,女,汉族,住涵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陆昌升、陈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陆昌升、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两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等。当日,二被告填写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将人民币100000元受托支付至莆田市荔城区吴东英丽芳美容馆账户内,并确认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只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止,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24.04元,尚欠本金94275.9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275.96元;2.二被告归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人���币9427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复利(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罚息共计人民币13839.86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7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昌升、陈小红辩称,欠款是事实,目前正在与原告协商还款方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有效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发生违约事件,��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申请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受托支付至莆田市荔城区吴东英丽芳美容馆的银行账户内,确定本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4.4%;2014年1月16日原告按照二被告申请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受托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吴东英丽芳美容馆的银行账户内。3.还款计划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止,之后就停止支付利息至今。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570元的律师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昌升、陈小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陆昌升、陈小红对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告陆昌升、陈小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陆昌升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额度由甲方提用,可用于个人贷款;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陈小红亦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同日,被告陆昌升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莆田市荔城区吴东英丽芳美容馆,用于支付货款;原告确认同意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40%,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当日,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告发放给被告陆昌升的贷款实际执行12%的年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昌升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陆昌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5.2元、罚息44.8元,还款后,尚欠本金84320.76元,利息、罚息、复利15516.66元。另查,被告陆昌升、陈小红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陆昌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陆昌升应当按期偿还本息。本案���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4320.76元及按照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元,因《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向贷款人赔偿律师费,故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陈小红与被告陆昌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小红应当与被告陆昌升共同偿还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昌升、陈小红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320.76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516.6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陆昌升、陈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陆昌升、陈小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