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5时58分,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豫A7Z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至杨红线路口时,与行人郭廷贤相撞致其受伤,后被害人郭廷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廷贤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58分,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豫A7Z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杨红线路口时,与行人郭廷贤相撞,致被害人郭廷贤受伤,后郭廷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廷贤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廷贤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廷贤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荣、郭和平、郭建平、郭军智、郭利苹与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光辉、张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4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三方约定被告人董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光辉、张满在协议签订时共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万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11.5万元。现3.5万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无证驾驶豫A7Z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密路由南向北至杨红线路口时,将行人郭廷贤撞伤,后拨打120,将郭廷贤送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刘文峰的证言证明的其目击被告人董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情节与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一致,相互印证。3、证人郭喜有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到现场看到郭廷贤躺在地上,120到了之后,肇事司机(指董某某)和郭廷贤一起去了医院。4、证人刘光辉的证言证明,豫A7ZD**号肇事车是其借朋友张满的。2015年8月2日其用完该车后,将车钥匙放在刘文峰住处的桌子上。2015年8月3日16时许,其接到刘文峰的电话后,得知董某某将该车开走,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遂赶到现场,当时董某某和伤者已去了医院,其将车向北开了十几米后停在路东侧,等待民警勘查现场。5、证人张满的证言证明,其是豫A7ZD**号车的车主,其将车借给了朋友刘光辉,后来接到刘光辉的电话才知道发生了事故。6、证人郭和平、郭世文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后感到现场,看到郭廷贤躺在地上,后被120拉到医院。7、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情况,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相印证。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廷贤不承担责任。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267号检验意见书,认定郭廷贤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0、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11、本案另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郭廷贤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