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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邹春发诉欧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发,欧水明,钟运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878号原告邹春发,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水明,男,1989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被告钟运娣,女,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子瑜,该公司职员。原告邹春发诉被告欧水明、钟运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子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水明、钟运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欧水明驾驶赣B98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瑞金市谢坊镇水南村往谢坊镇花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谢坊镇花石村委会路段时,遇我驾驶赣B082**号两轮摩托车相向驶来,由于被告欧水明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并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水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分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73427元。2015年5月12日,我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3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外,赣B987**号车车主是被告钟运娣,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3427元、营养费3470元(34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护理费34700元(347天100元/天)、误工费45110元(347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4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8元[(7548元/年6年20%÷4人)+(7548元/年15年20%÷2人)+(7548元/年17年20%÷2人)]、鉴定费3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23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水明、钟运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标准不合理。虽然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180天计算,另外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应按2014年农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天数不合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和标准不合理,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应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6000元计算为宜,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另外,我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欧水明驾驶赣B98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瑞金市谢坊镇水南村往谢坊镇花石村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谢坊镇花石村委会路段时,遇原告邹春发驾驶赣B082**号两轮摩托车相向驶来,由于被告欧水明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并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邹春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水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春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腰5椎板骨折、右锁骨外侧端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右股骨及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右髌骨骨挫伤、右膝内侧支持带及内侧副韧带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分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73427元(含门诊治疗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欧水明、天安财保赣州公司分别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45000元、1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3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另查明,被告钟运娣与被告欧水明系母子关系,赣B987**号车车主是被告钟运娣,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邹春发生于1971年4月4日,住瑞金市武阳镇武阳村X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邹石发(1940年10月16日生)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的次女邹瑜(2012年2月2日生)、儿子邹淼晨(2014年6月1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要求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邹春发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其右髋臼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如邹春发以后出现明显股骨头坏死征象需进行相关治疗时,邹春发应进行后续治疗费补充鉴定;邹春发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其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春发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瑞金市武阳镇武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被告欧水明的驾驶证、赣B987**号车行驶证、保险单,有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水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春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欧水明应对原告邹春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鉴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评定为365天、150天、180天,因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时间只主张347天,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为27561元(28991元/年÷365天347天)、15000元(150天100元/天)、1800元(180天10元/天);原告的父亲邹石发(1940年10月16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自定残之日(2015年5月)起,仍需扶养6年,原告的次女邹瑜(2012年2月2日生)、儿子邹淼晨(2014年6月1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定残之日(2015年5月)起,仍需分别扶养14年零9个月、17年零1个月,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92元[(7548元/年6年20%÷4人)+(7548元/年÷12个月177个月20%÷2人)+(7548元/年÷12个月205个月20%÷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16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分别支持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原告主张理发费和陪护床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其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残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42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67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27561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97468元,此款应由被告欧水明承担。因被告欧水明驾驶的赣B987**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00元,剩余各项损失7336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欧水明承担,此款在被告欧水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5000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天安财保赣州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钟运娣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水明、钟运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春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邹春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36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9416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邹春发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二、被告欧水明应赔偿原告邹春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00元;此款在被告欧水明先行支付给原告邹春发的医疗费45000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邹春发的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邹春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146661元汇入原告邹春发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邹春发、开户行:XXXXXXXXXX,将人民币3750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3300元、受理费4193元)汇入被告欧水明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X,户名:欧水明,开户行:XXXX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原告邹春发、被告欧水明各承担4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838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婷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