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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广东华资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广州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华资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文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前斌、曹芹文,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汪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建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广东华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唐荣涛。上诉人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与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WB-GS20140604的《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合芳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6月6日,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与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芝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B-GS20140604的《油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向采芝林公司供应混合芳烃,由采芝林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即上诉人从本案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货物,专卖予采芝林公司。2014年6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某国际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将被上诉人存放于东某公司的涉案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同日,上诉人与东某公司、采芝林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涉案货物交付予采芝林公司,后因东某公司油库内不存在涉案货物,采芝林公司亦因此不承认收到涉案货物,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就本案上述事实已经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20号)。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审判资源,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与上述案件合并审理,更为有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