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受雇于文某(另案处理)管理位于XX市XX街道XX路XXX号休闲店期间,多次容留店内卖淫女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杨某与孟某(均另案处理)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2、同年10月23日16时许,张某甲与俞某(均另案处理)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3、同日16时许,韦某与熊某(均另案处理)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4、同日18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5、同日18时许,龚某与徐某(均另案处理)在店内二楼一房间内以15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义乌市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金某均、韦某、杨某、张某甲、龚某、俞某、张某乙、徐某、张某丙、孟某、熊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房协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李某的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