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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康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12号原告杨康,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汉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原告杨康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7.90元、误工费6,25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6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的委托代理人薛叶、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一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员所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沪EN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康医药费937.9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60元、物损费360元,鉴定费720元。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康鉴定费18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