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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锐新公司、常州特种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锐新公司,常州特种涂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锐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华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晖、王英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特种涂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倩,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锐新公司(以下简称锐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特种涂料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特种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晖及被上诉人常州特种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锐新公司向常州特种涂料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264962.6元及违约金102905.5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计至起诉时即2015年7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锐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锐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常州特种涂料公司支付货款2264962.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091.11元;二、驳回常州特种涂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871.47元,由常州特种涂料公司负担417.55元,锐新公司负担12453.92元。常州特种涂料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2871.4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锐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的变更。此案中合同与承诺书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锐新公司不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常州特种涂料公司答辩称:锐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锐新公司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而且不遵守承诺书的内容支付货款,使常州特种涂料公司资金短缺而不得不向银行贷款,锐新公司应为此承担贷款利息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锐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锐新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确认锐新公司仍拖欠常州特种涂料公司货款2264962.6元,原审判决根据承诺书确定的付款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涉货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锐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2.27元,由上诉人锐新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审 判 员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