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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时莲与被告景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莲,景思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王时莲。被告景思进。原告王时莲与被告景思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时莲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唐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思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莲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自有1-13号地块上重建高层电梯房一套,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6万元,余下款项在原告选定房屋后按建筑面积加公摊面积计算后全部付清,交房时间为2013年底。如被告违约,除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外,另行支付违约金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6万元,交房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房,被告均以建房手续正在办理中为由搪塞,直至2015年10月,被告仍未开工建房,并明确告知原告房屋审批手续已不能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届满后一年多的时间未开工建房,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资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景思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景思进准备在位于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思进公司1-13号地块上拆除之前修建的房屋,重新修建高层电梯楼。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在上述地段重建的房屋一套,楼层由原告自选,层高费从四楼起,每上一层,每建筑平方米增加2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6万元,到建房手续审批确定时,原告按自选楼层套房的建筑面积,加上公摊面积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全部付清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违约,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房款,并加付8万元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未建房屋,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时莲的陈述、居民身份证、《集资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然后从被告建设的楼房中购买一套房屋使用。被告承诺在2013年年底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万元后,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集资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集资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款的总金额,另加付8万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时莲与被告景思进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集资协议》。二、由被告景思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时莲购房款16万元。三、由被告景思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时莲支付违约金8万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景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孝尧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唐 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仕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