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杨嘉元与王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嘉元,王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304号原告杨嘉元,男,201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运通(原告之父),住。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霞,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春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张利平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春霞、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8月9日7时50分,王春霞驾驶津G×××××号白色“大众”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地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口时,因观察不周车前部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杨某相刮,造成杨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认定,王春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56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11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春霞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患者身份确认登记表、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杨某的额部皮裂伤遗留瘢痕为十级伤残,杨某伤后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及鉴定费损失;5、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王春霞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主张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津G×××××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刘志成,事故时由我驾驶,我与刘志成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0元,另行解决。被告王春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主张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从照片显示原告主要疤痕的长度约为3CM,与鉴定报告显示的5.5CM明显不符,鉴定报告注明的另外7处疤痕在鉴定的照片中都没有体现,关于出具的总累计长度10.9CM,不符合客观实际。所以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我方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7时50分,王春霞驾驶津G×××××号白色“大众”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地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地道口时,因观察不周,车前部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杨某相刮,造成杨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认定,王春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于2015年8月9日至8月24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5709元。2015年12月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5)伤鉴字第09788-01号】,鉴定意见为:杨某的额部皮裂伤遗留瘢痕为十级伤残,杨某伤后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杨某为农业户籍。被告王春霞给付原告杨某现金7000元。另查明,津G×××××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刘志成,事故时由王春霞驾驶,王春霞与刘志成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患者身份确认登记表、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春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从照片显示原告主要疤痕的长度约为3CM,与鉴定报告显示的5.5CM明显不符,鉴定报告注明的另外7处疤痕在鉴定的照片中都没有体现,关于出具的总累计长度10.9CM,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通过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且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且有天津市地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前额皮裂伤长约12cm)相佐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抗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0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15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按照鉴定的营养期20日,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0日×50元=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7014元/年×20年×10%=34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构成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856元,原告按照鉴定护理期20日,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为33882/年÷365日×20日=185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霞给付原告杨某现金7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或扣减,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护理费18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0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0029元;三、原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春霞给付的现金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王春霞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