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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28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薛某甲,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8日,原告陈某生育婚生女薛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沟通不畅,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原告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未能和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薛某乙由女方直接抚养,被告薛某甲在判决离婚后每月15号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婚生女薛某乙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薛某甲辩称,被告薛某甲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婚生女薛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8日,原告生育婚生女薛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女薛某乙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2015年6月,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面对日常琐事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陈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后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真正改善,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开始正式分居生活。现原告陈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薛某乙未满四周岁,在原、被告夫妻分居后一直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生活环境已经稳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离婚后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共同的法定义务,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应由父母共同承担。婚生女薛某乙的抚养费可按每月1000元计算,由原告陈某、被告薛某甲各自负担500元。故原告请求直接抚养婚生女薛某乙,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甲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为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薛某甲自2016年2月起至婚生女薛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原告陈某。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当年6月30日前,下半年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