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执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青海金松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金松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委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青海金松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云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娄齐尧,该××董事长。青海金松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516552元、执行费人民币17566元。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委托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自执行立案开始,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3日、9月15日、12月25日等多次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61家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存款,反馈仅有微额零星存款散落在外地多家银行;于2015年8月3日、9月15日、12月25日等多次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均反馈无车辆信息;于2015年8月3日、9月15日、12月25日等多次点对点查询其名下房产情况,查询结果为无房产信息。经本院向申请人青海金松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送达案件拟终结告知书,再次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一个月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但其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及听证申请且对该告知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委字第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郜文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