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包海林与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海林,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海林,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民,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包海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0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包海林给付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房尾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7月27日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人民政府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某人民政府选定某嘎查125户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标准为每户建70平方米瓦房,每平方米为1030元,资金来源为危土房改造补贴、中央预算内资金及自筹,合同补充约定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危土房改造补贴款21000元折抵房款给付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共建19户(包括被告包海林),已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自筹资金20000元,建房户已交付,2014年度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已由财政部门打入各建房户19户(包括被告包海林)一卡通内,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包海林给付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被告包海林拒绝给付,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能证明某人民政府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由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证据二、协议书能证明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海林对房屋结构标准协商改动;证据三、合同协议书能证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资金来源情况。证据四、补充协议能证明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危土房补贴款21000元,折抵房款给中标单位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五、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包括被告包海林等19户将自筹款20000元已交付,19户房屋已于2014年10月20日全部完工。证据六、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资金说明能证明资金来源由村民自筹、危土房改造补贴、其余为中央预算内易地扶贫补助资金。证据七、资金发放清册能证明危房改造资金已发放到各建房户。证据八、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被告包海林新建房屋未入住,但已装修。证据九、某农村危房改造办公室出具验收名单能证明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为包括被告包海林等19户新建的房屋合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包海林是实际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危土房改造补贴款折抵房款支付给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所建19户经验收合格,但19户危土房改造补贴款发放时已打入各建房户一卡通内,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包海林给付危土房改造补贴款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包海林以不欠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及危土房改造补贴款与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危土房改造补贴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包海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包海林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在拆除原有土房时,苏木和村领导称每户只要交首付20000元,就给建70平方米瓦房,其他建房款由各级政府负责匹配。另外,国家给每个建房户补助20000元,此款直接打入每户的一卡通内。上诉人包海林从未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钱。诉争20000元补贴款是国家专门补助建房户的,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20000元建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为适格主体,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包海林所建房屋是国家扶贫项目,该项目由当地政府负责并联系建筑公司。2014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中,包括上诉人包海林的新建房屋。资金来源为建房户自筹20000元、国家危土房改造补贴款2.1万元及中央预算内资金三部分。现房屋已通过验收,按照国家资金管理拨付规定,财政部门将20000元补贴款打入了上诉人包海林的一卡通。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得到诉争补贴款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包海林只拿出20000元,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便为其建造了价值72100元的70平米的住宅。上诉人包海林明知诉争的20000元补贴款为不当占有,却拒不给付,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诉争20000元补助款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发改投字(201×)71×号文件传真件一份(庭后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拟证明其有权利向对方索要工程款。证据二、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左政函字(201×)2×号文件传真件一份(庭后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拟证明资金来源含自筹部分。上诉人包海林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证据恰能说明其没有资格向上诉人包海林索要诉争补贴款。经审查,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出示的两份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经核对无异议后,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且上诉人包海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两份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合同及通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中均显示该扶贫项目资金来源包括农户自筹部分。上诉人包海林出示的收据也显示,其已按要求缴纳了20000元“建房自筹款”。可见,上诉人包海林对危房改造需个人自筹20000元,其他由中央补助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予以支付是明知和认可的。上诉人包海林的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建房义务,故上诉人包海林应将收到的2014年度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上诉人包海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包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石 莹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