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石河子信洲投资合伙企业与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信洲投资合伙企业,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鸿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信洲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号****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丁浚哲。委托代理人:王飞、娄秀君,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车站大道。法定代表人:傅广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州鸿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河底高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张培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信洲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洲企业)与被上诉人平阳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信公司)、原审第三人温州鸿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经工商部门登记,中置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注册资本50000000元,其中鸿乐公司出资额45000000元,信洲企业出资额5000000元。其中,信洲企业持有中置信公司10%的股权,鸿乐公司持有中置信公司90%的股权。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信洲企业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当日受理。信洲企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置信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成立,2013年2月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由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信洲企业和鸿乐公司。其中,信洲企业持有中置信公司10%的股权,鸿乐公司持有中置信公司90%的股权。此后,中置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更未形成相关决议。同时,中置信公司董事长傅广裕在未取得相关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5日将公司资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2015年3月23日,傅广裕在未经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下代表中置信公司为自己个人300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直接导致中置信公司账户被冻结,中置信公司的存续将使信洲企业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并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中置信公司董事因争夺公司经营控制权还在2015年9月15日发生了抢夺公章事件。此后,工作人员报警,公安介入,都不能解决问题。综上,中置信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已经形成,中置信公司的存续只会让股东权利受损。信洲企业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解散中置信公司,并由中置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置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信洲企业不是中置信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各种证据能证明信洲企业是代持远洲集团的股份。信洲企业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中置信公司运营有序,不存在经营困难,且在交房期间被解散将造成房闹。中置信公司股东信任公司管理层的管理水平,不需要召开股东会。中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符合股东约定。鸿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称:鸿乐公司是基于合作协议,代持中置信公司的90%股份,属于名义股东。信洲企业提出公司解散另有目的,实际股东对中置信公司运营能有效管控,中置信公司现运行正常,信洲企业的起诉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的解散必须具备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发生运行障碍,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以至公司经营及内部治理陷入瘫痪的事实状态。从信洲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既不能得出当前中置信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也不能得出股东会无法召开和公司董事会长期冲突的事实。至于股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这并不必然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现中置信公司和鸿乐公司均不同意解散公司,中置信公司仍在经营期限内,且管理人员仍在正常上班及商品房销售正在进行中,现信洲企业诉请解散公司条件目前尚不成就。综上,信洲企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信洲企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信洲企业负担。信洲企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错误。信洲企业于原审提交的证据2-4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置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其他解决途径。但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仅单一对每份证据做出认定,忽略了证据间相互结合印证的关系。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信洲企业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中置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无视公司经营管理规则,无视公司的主体独立性,擅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未经公司合法决议,对外进行巨额担保、承担巨额债务,且公司董事之间和股东之间因长期冲突,无法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形成“公司僵局”,公司现虽然仍对外经营及销售房屋,但已经完全脱离了正常的管理程序,无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公司事务的有效决议。如按照公司现状使公司继续存续不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无法对公司房屋销售后,对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可能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故中置信公司事实上已经具备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中置信公司仍在经营期限内,且管理人员仍在正常上班,解散公司条件尚不成就,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股东可以提出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有四个,这四个条件属于并列关系,即满足其中一条即可提起公司解散,而原审法院仅审查第1条的条件,忽略了第2-4条,属于法律适用及理解上的遗漏,原审法院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了最后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散中置信公司。中置信公司答辩称:一、信洲企业是为远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集团)代持中置信公司10%股份,其不是中置信公司的实际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的运营情况完全不了解。二、信洲企业的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1、信洲企业称“中置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更未形成相关决议”,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实际上,中置信公司的经营一直处于有序运转中,经营情况良好。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置信公司由远洲集团负责营运管理。远洲集团在前期公司营运管理中,运用其专业水平,成功地在平阳区域打造了“铂金湾”这个品牌楼盘,而且在销售方面也取得了理想的成绩。正是因为对远洲集团的信任,公司股东没有过多参与到公司的运营中,所以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而不是不能或无法召开,不存在公司治理上的僵局情况。另外,中置信公司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状态,其楼盘销售情况良好。2、信洲企业称“中置信公司董事争夺公司经营控制权”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因为远洲集团在项目运营上擅自决策,包括销售定价不合理,采购方面出现严重失职,尤其是楼盘采购的电梯空间太小,故障率过高,从而引起了业主“房闹”现象。为此,中置信公司紧急召开股东会,在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共同参与下,决议终止对远洲集团项目管理的授权。但公司的个别管理人员不服从公司决议,产生一些纠纷,但这些纠纷也快速得到化解。3、信洲企业称公司董事长傅广裕以中置信公司财产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事实。根据股东协议书约定,为了解决项目资金问题,各股东是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达到融资的目的。远洲集团在前期出资后,对运营资金1.6亿元的缺口是不负责填补的。为此,傅广裕作为中置信公司实际股东即日照广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以便解决中置信公司运营资金问题,是符合股东协议的约定的。在公司对外的融资活动中,远洲集团是认可的,因此才在借款协议上由其代表朱武超签字和盖章。三、中置信公司没有解散的必要。1、公司处于有效控制中,股东能迅速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表决机制完全有效。2、目前,正值中置信公司向广大业主交付楼盘和完成楼盘后续扫尾工作。如果中置信公司被无端解散,必然导致中置信公司开发的房屋无法顺利交付,届时业主房闹,将给当地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3、如中置信公司被解散,导致房屋无法顺利交付,从而导致严重的违约损失,必然给股东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洲企业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鸿乐公司答辩称:一、鸿乐公司基于广信公司、广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集团)及远洲集团的三方合作协议,并受广信公司的指定代广庆集团持有中置信公司股权(广信公司60%、广庆集团30%),完成上述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涉及中置信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仍由广信公司依其三方协议享有和承担。鸿乐公司与信洲企业实为中置信公司的名义股东。二、中置信公司在其实际股东的有效管控下,制度健全、运行机制有效,能够有效地召集“股东会”、“董事会”,并迅速作出决策。目前中置信公司的房产销售正常进行,足见中置信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而非上诉人所称发生严重困难。信洲企业所称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以及中置信公司对外融资、担保等问题,并非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首先,未召开“两会”不等于无法召开“两会”。因项目前期运营均能按双方合作目的有效顺畅进行,对项目开展事宜双方也能以面谈、即时通讯等简便、高效的方式处理,从而没有形成法定形式上的“两会”记录。但当项目出现“房闹”现象时,中置信公司能够迅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有效处理,使公司的商品房销量更上层楼。其次,中置信公司对外融资及担保,是依据股东协议书为解决项目资金问题并经各股东同意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信洲企业的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信洲企业与鸿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中置信公司提供了本案信洲企业一审起诉之后至今的销售业绩情况汇总表及附件平阳县住建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证明书二十六份,拟证明中置信公司的经营情况良好,销售业绩正常。对中置信公司的上述证据,鸿乐公司没有异议,信洲企业认为中置信公司从2015年9月份到2016年1月份确实是有在陆续销售,具体数额及业主姓名等信息暂时无法核对,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中置信公司现在仍在对外经营,不能证明其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在举证、质证之后,三方当事人明确,对以下事实确认一致,即中置信公司目前仍在对外经营,从2015年9月份到2016年1月份确实是有在陆续销售房产。本院对三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中置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仅盖有其公章,并未盖有相关政府部门的印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中置信公司目前仍在对外经营,从2015年9月份到2016年1月份有在陆续销售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可以是以下四项之一: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规定中的“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不泛指日常对外的经营活动发生严重困难,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事项无法作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管理困难状况,即“公司僵局”,包括“股东(大)会僵局”与“董事会僵局”。第3项中的“董事长期冲突”也不是泛指董事之间长期有矛盾、有冲突,而是指因董事之间的意见冲突导致长期无法形成董事会多数意见。本案中,虽然中置信公司的两个股东信洲企业、鸿乐公司之间,以及信洲企业一方委派的一名董事与鸿乐公司一方委派的两名董事之间确有矛盾,但根据双方的股份比例及委派的董事比例,中置信公司并不存在股东会、董事会无法运行及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公司僵局”情形。另外,信洲企业所称的中置信公司董事长傅广裕将公司资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代表中置信公司为自己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中置信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股东争夺公章等等,均不足以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如果中置信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确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信洲企业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故信洲企业并无依据证明中置信公司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四项事由之任何一项。综上,信洲企业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信洲企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