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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姚学伟诉鲍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伟,鲍林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姚学伟,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生,安徽省颍上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鲍林冲,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生,浙江省淳安县人。原告姚学伟诉被告鲍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左东晖、刘晓梅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1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学伟的委托代理人许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林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学伟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欠条,欠条约定:因开公司(云南浩登装饰有限公司)向姚学伟借五万元整,已还贰万贰仟元整,剩余贰万捌仟元整,剩余欠款在今日起第六个月还清,2014年七月之前无能力偿还,七月底还清,欠款人:鲍林冲,身份证号:XXXXXXXX。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在原告现居住地盘龙区,盘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林冲未作答辩。原告姚学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昆明市居住证,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盘龙区,此地为合同履行地,盘龙区法院有管辖权;4、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鲍林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鲍林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林冲因开设公司需要,向原告姚学伟借款50000元,后归还22000元,剩余28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未归还的本金为2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林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学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由被告鲍林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