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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波与鲍若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鲍若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988号原告叶波,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若楹,女,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叶波诉被告鲍若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波的委托代理人严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若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1,800元。因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1,8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按月0.5%计算的利息。被告鲍若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波与被告鲍若楹系朋友。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1,800元,上述钱款均由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转入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出具的付款方、收款方信息明细、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然被告迟迟未还款,已属违约,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若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波人民币51,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鲍若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