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78-23号啤酒馆二楼单间内与石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石某用啤酒杯将杜某头部打伤。后石某被人拉至楼下,杜某持啤酒瓶追至楼下,将石某头部打伤,致其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证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与被害人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杜某赔偿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石某请求对杜某从轻处罚。还查明,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杜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与被害人石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杜某取得石某的谅解,并经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认为上诉人杜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上诉人杜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