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史立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刘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史立罡,刘双,李国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代表人王悦贤,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立罡,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双,无职业。原审被告李国柱,无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史立罡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双、李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时许,刘双驾驶冀B×××××、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货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3公里7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与对行史立罡驾驶的冀B×××××、冀B×××××挂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乘龙牌重型货车又与公路东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史立罡、刘双二人受伤,两车、路政设施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刘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立罡无事故责任。刘双驾驶的冀B×××××、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国柱,冀B×××××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在人保滦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还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冀B×××××挂号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史立罡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双侧第1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气胸;4、胸壁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5、右眼睑、前额及鼻部开放伤;6、双侧鼻骨骨折;7、左肩、右膝、右小腿及左外踝皮擦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1个半月,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史立罡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原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史立罡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鉴定史立罡面部损伤残留线性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史立罡,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张瑞系夫妻,生育长子史宏硕,史宏硕2005年1月1日出生。史立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双、李国柱、人保滦南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史立罡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残后由刘双、李国柱、人保滦南支公司赔偿相关费用;3、诉讼费用由刘双、李国柱、人保滦南支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史立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双、李国柱、人保滦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5485.99元、误工费25758.11元(8786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15888.18元(87868元/年÷365天×33天×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126024元(315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2元(史立罡之子史宏硕,2005年1月1日出生,24290元/年×8年×20%÷2人)、车辆损失费101860元、评估费5000元、拖运费4600元。其余同原诉状。经核算,史立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467.49元,其中刘双、李国柱垫付6000元;病案复印费18.5元;误工费25758.11元;护理费6126.6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2元;鉴定费2020元;评估费5000元;拖运费4600元;车辆损失费10186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双驾驶冀B×××××、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货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3公里7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与对行史立罡驾驶的冀B×××××、冀B×××××挂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乘龙牌重型货车又与公路东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史立罡、刘双二人受伤,两车、路政设施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刘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立罡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冀B×××××号乘龙牌重型货车在人保滦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冀B×××××挂号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代刘双承担责任,如仍不足由刘双承担。史立罡所花医疗费25467.49元,该损失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刘双、李国柱垫付6000元,史立罡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史立罡将病案复印费18.5元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当,应另行要求赔偿。史立罡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人保滦南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25758.11元,2015年6月5日史立罡受伤住院,住院3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1个半月,结合史立罡右锁骨骨折(未手术)、双侧第1肋骨骨折(未手术)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史立罡要求误工期按107天计算得当,予以支持,史立罡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按87868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史立罡要求的误工费数额低于核算标准,以史立罡要求的25758.11元为准。史立罡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运输业时受伤,人保滦南支公司提出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6126.61元,史立罡住院33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史立罡伤情,予以准许,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史立罡要求按87868元/年计算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史立罡住院33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史立罡住院33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3200元,结合史立罡右锁骨骨折(未手术)、双侧第1肋骨骨折(未手术)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史立罡营养期计算64天得当,予以支持,史立罡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26024元,史立罡为非农业户口,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1506元/年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2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人保滦南支公司申请重新伤残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启动重新伤残评定程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史立罡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得当,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2元,史立罡之子史宏硕,2005年1月1日出生,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4290元/年计算8年,2人扶养,并按赔偿指数2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鉴定费2020元、评估费5000元、拖运费4600元,相关票据已经核实,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车辆损失费101860元,有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佐证,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人保滦南支公司申请重新损失价格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启动重新价格评定程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对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应以此认定,关于残值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立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立罡误工费25758.11元、护理费6126.6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2元、残疾赔偿金48283.28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立罡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史立罡医疗费154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7740.72元、鉴定费2020元、评估费5000元、拖运费4600元、车辆损失费99860元,合计211188.21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刘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立罡病案复印费18.5元。四、原告史立罡返还被告刘双垫付款6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刘双、李国柱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滦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数额125567元。事实及理由:1、伤残鉴定的等级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过高;2、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3、营养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赔偿条件;4、车损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且鉴定数额过高;5、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史立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双,李国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伤残鉴定是否应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认定过高;2、护理费是否应按照一人计算;3、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4、车损鉴定是否应予采信;5、评估费是否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伤残鉴定的等级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案涉及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且依据的病例资料真实有效,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史立罡的面部瘢痕长度为11厘米,不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被上诉人史立罡伤残程度达到九级,且受伤部位为面部,原审法院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中已建议二人护理,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营养费的赔付,被上诉人史立罡多处受伤,并存在骨折,住院33天,原审法院按照64天计算营养费亦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现被上诉人史立罡伤残等级为九级,应给予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史立罡伤残部位为面部,不影响劳动,即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车辆损失费的数额,本案涉及的车损费数额系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上诉人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并无具体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鉴定费的赔付,首先上诉人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就该免责事项亦未提供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