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跃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诗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王五,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华,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李诗云,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德魁、仇安德,原审第三人王五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王五系原告所有的湘H915**车辆上的跟车人员。2014年4月6日14时48分许,第三人跟乘原告所有的湘H915**号大型卧铺客车,途径岳临高速350km+44m(北往南)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而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项,原告将车辆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因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认定王五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第三人王五与车辆承包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4)1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4)14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均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五系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湘H915**车辆上的跟车人员的事实有同事王献章、陈思敏证实,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对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的答辩中亦承认王五是湘H915**车辆上的跟车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王五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鹏飞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傅爱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