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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杨丙军与姚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丙军,姚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555号申请人杨丙军,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执行人姚XX,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296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36247.22元、执行费3443.71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