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郭朋亮因不服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受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及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3]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朋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市人民政府,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朋亮,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秦文东,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林青,市长。原审第三人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林州市。负责人王智民,大队长。上诉人郭朋亮因不服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受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及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3)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郭朋亮驾驶车辆与案外人付志强、郭保顺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月13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安公交受字(2010)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朋亮不服于2010年1月18日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2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0)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车牌号认定错误,撤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3月10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公交认字201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朋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22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郭朋亮邮寄送达了该事故认定书。2010年5月17日郭朋亮以侵权为由将付志强、郭保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林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各被告支付给郭朋亮相应的赔偿款,郭朋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61号判决,维持原审第一、二、五项判决,变更其他内容。2013年10月23日郭朋亮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邮寄了再次提请复核申请书,要求对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2013年10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受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郭朋亮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27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安公交受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并于2014年3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郭朋亮送达了该复议决定,郭朋亮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2015年5月27日郭朋亮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受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及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3)27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并判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复核结论。庭审中郭朋亮称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水服刑所致,并提供了崔海水刑事判决书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郭朋亮因不服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受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已经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并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且郭朋亮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现郭朋亮于2015年5月27日就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虽称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系因其委托代理人因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服刑所致,但该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2015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朋亮的起诉。上诉人郭朋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朋亮不服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安公交受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27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3月13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郭朋亮。郭朋亮作为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郭朋亮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朋亮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朋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