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占红与刘儒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占红,刘儒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潘占红。委托代理人潘喜廷。被告刘儒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胡文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斌,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占红诉被告刘儒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占红的委托代理人潘喜廷、被告刘儒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占红诉称,2014年7月4日17时25分,原告潘占红骑电动自行车��至集锡公路235KM(三合开发区锦江木业门前),被被告刘儒斌驾驶的轿车撞倒致伤,潘占红车上有乘员潘占娟、杨思恩,三人均受伤住院治疗。刘儒斌给潘占红和潘占娟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刘儒斌驾车上路未携带驾驶证,没有行车证,当时未当场交付相关证件,该肇事车辆年检过期,该肇事路段限速每小时四十公里,超速50%以上。原告电动自行车被撞出30米以外,现场没有肇事车刹车痕迹,被告刘儒斌是否有驾驶证不得而知,他不懂路标跟电动自行车抢时间通过路口。被告刘儒斌驾车不减速,不瞭望,快速行驶是出现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交叉路口通行规则:“没有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时候,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第47条:“避让行人和机动车行至人行横道时,对行人减速慢行停车避让。”事故现场是一个十字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在左侧欲驶出公路,且已由行车道驶入超车道,这时肇事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上述的第44条和第47条规定,应当减速慢行停车避让,同时也违背了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横过道路规则,人行横道有二种情形,一是设有交通信号灯,二是没有信号灯,无论是何种情形即使是行人违反信号灯的指示行走,通过人行横道过往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都要注意避让,因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不能因强调路权,而忽视生命权。行人在人行横道内有优先通过的权利,走人行横道可以说明行人已经尽了安全通知的义务了。原告对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责任不服,根据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违法认定,认定书不注重事发现场的事实和滥用交通法规,错误认定,对肇事者避重就轻,缺乏公平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3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刘儒斌承担80%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刘儒斌无证驾车,吉公交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刘儒斌的身份证号码,并不是他本人的,电话号也不是他本人的,显然他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假证,已涉嫌犯罪提供假证。刘儒斌未取得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且他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被告刘儒斌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37.18元(含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每天误工费170元计524天)89080元、二级护理费7072.56元、一级护理费1861.2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8.76元(其中:潘占红的儿子储震8岁计10年计8139.82元、潘占红的母亲宋芹1492.30元、潘占红的父亲潘喜廷1356.4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总计212799.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儒斌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问题,因我是次要责任,且我已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我不应该再赔付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应基于(2015)东民初字第1701号判决,剩余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偿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外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2015)东民初字第1701号判决书中已满额赔付,对此案原告潘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不再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按170元每天要求赔付我公司认为对此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发表。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潘占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手撕票据均为连号,机打发票均不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儒斌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二、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肇事的电动车已损坏并证明其价值。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此票据为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此车价是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儒斌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三、医药费收据5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我公司认为应按出院诊断书记载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为准。对住院病案有异议,护理天数一级护理2次,时间为7月4日至7月9日5天,第二次���级护理7月15至7月18日三天其他均为二级护理。被告刘儒斌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四、三合乡江山涂料厂证明一份,证明潘占红每天工资170元。被告保: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该份证明不真实。被告刘儒斌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五、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4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2700元。被告刘儒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七、(2015)东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这起事故事实及对潘占娟的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25分,刘儒斌驾驶未经检验的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集锡公路锦疆木业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占红的驾驶左转弯准备驶出公路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潘占红及乘员潘占红、杨思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当日,原告潘占红被送到梅河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9天。2015年12月11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占红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潘占红后续治疗费费用约为人民币1.4万;潘占红出院后无护理依赖及护理天数。此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占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儒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占娟、杨思恩无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东丰县人���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伤者潘占娟18457.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57.10元)。被告刘儒斌为原告潘占红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原告潘占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儒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占娟、杨思恩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潘占红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刘儒斌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被告刘儒斌对原告潘占红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只提供了三合乡江山涂料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每天工资17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每天工资为17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案件情况,误工标准按农业标准每天98.12元,误工期限为525天(从住院时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赔偿指数为10%。对于交通费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是购车时交款凭证,无法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核定赔偿原告项目及数额为:原告潘占红医疗费43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8065.20元(8天×2人×124.08元+49天×124.08元)、误工费51513元(525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15207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占红人民币86438.44元[护理费8065.20元(8天×2人×124.08元+49天×124.08元)、误工费51513元(525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刘儒斌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占红医疗费43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8065.20元(8天×2人×124.08元+49天×124.08元)、误工费51513元(525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152075.62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86438.44元,被告刘儒斌赔偿原告潘占红65637.18元的30%即19691.15元,再扣除被告刘儒斌垫付的10000元,最���被告刘儒斌赔偿原告潘占红人民币9691.1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儒斌负担69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