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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28号原告韩伟。委托代理人李镇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镇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7月26日,案外人展延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空司令部前时,与案外人彭长坤驾驶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展延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的理赔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1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5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定损金额及车辆实际维修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厢式货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1215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7月26日,案外人展延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控司令部前时,与案外人彭长坤驾驶的皖K×××××、皖K×××××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展延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314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法院确认,原告车辆确已修复完毕。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费73140元,但未向修理单位足额支付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73143元,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基本相符,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被保险车辆实际修复支出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伟车辆损失保险金731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5340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