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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光辉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辉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723号原告北京光辉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镇德茂东区15-1。法定代表人孙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献堂,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1209室。负责人程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占卫,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和,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光辉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娄献堂、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占卫、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光辉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呼和浩特市东岸国际b区工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的支付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费,但是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29686.64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29686.64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还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了,租赁物资结算日起三个月后每个月支付百分之七十,租赁物资退场核实后半年内无息退清。2、对于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八万与事实不符。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双方就呼和浩特市东岸国际b区工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0日双方依据承租人签收单据进行当月交易的核对;租赁物资结算日起三个月后每月支付租赁费用的70%、租赁物资退场核算后半年内无息付清全部余额;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出租人货物贷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延迟支付货款部分,按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计算,且违约金支付数额上限为延迟支付货款部分的5%。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字结算确认最终租赁费、赔偿费用合计544686.64元。被告已支付11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亦属逾期支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分期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清偿金额达到全部债务的五分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关于违约金限额之抗辩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租赁费及合理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光辉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四十二万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四分;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光辉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九千零六十四元;三、驳回北京光辉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北京光辉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已交纳);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