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福财与王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财,王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9号原告张福财,男,汉族,1953年9月10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操,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住九台市。原告张福财与被告王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君与被告王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台市波泥河镇清水村1社公路,与相对方同来车会车时,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九公交认字(2015)第00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54324.4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需营养费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24.40元,护理费9926.40元=124.08元/天×20天+124.0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19404.21元=10780.12元/年×(20年-2年)×1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2155.01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合理,超出标准,且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单方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增加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台市波泥河镇清水村1社公路,与相对方同来车会车时,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九公交认字(2015)第00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0天(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26日),花医疗费46655.86元,花门诊费4712.4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需营养费5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入院、出院400元,复查交通费34.50元。原告农村户口。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增加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鉴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依法予以酌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福财各项费用共计78604.47元(其中医疗费41368.26元=46655.86元+4712.40元-10000元,护理费5397.50元=2698.75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404.2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承担167.45元,被告承担882.55元;邮寄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