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建荣,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5时40分许,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104国道“原料市场”附近,被告人韩某采用推搡、挥舞榔头威胁等方式,无理阻挠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蒋晨等人依法查处超限车辆,后用榔头锤打蒋晨头部,致蒋晨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达6.0cm。经鉴定,蒋晨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榔头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交通行政执法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共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支部委员会绍柯公处党发(2014)7号文件、绍兴市柯桥区公路治超联合执法大队绍柯公治发(2015)4号文件、绍兴市交通运输局及绍兴市公安局《关于开展全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百日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排班表、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现场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MR诊断报告、报警求助案件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尧垚、谢建明、汪康的证言,蒋晨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蒋晨、胡尧垚、谢建明、汪康的辨认笔录,执法视频、报警音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韩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建荣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及未赔偿损失等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徐建荣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佳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