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9-18
案件名称
刘福启、陈先培、罗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福启;陈先培;罗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刘福启,男,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先培,男,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现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罗智,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刘福启诉被告陈先培、罗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启及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培、罗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智是广西房博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9月14日、2015年1月13日,两被告签订《土建装饰施工合同书》贰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智将工程名为“北海思博大厦”、“北海市云南路办公室”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先培。被告陈先培雇请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上述工地从事外墙拆除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智立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人工工资,但其没有按时支付。2015年7月25日,被告罗智立下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8月5日前付清人工工资,但届时仍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15年9月9日,被告陈先培向原告立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1月7日结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先培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30000元;2、被告罗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证明原被告结算劳动报酬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保证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证据四:土建装饰施工合同书,证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有任何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先培从被告罗智手中承包了“北海思博大厦”、“云南路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陈先培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4年11月8日两处工程结束,2014年12月22日,被告罗智以发包方的名义与被告陈先培、原告和其他工人进行工资结算,签下《协议》,并明确由被告罗智就“思博大酒店”“云南路工地”两处工程所产生的人工工资,于2014年12月付一半,于2015年1月5日前将两个工地的人工工资结清。被告罗智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部分工资120000元,同时签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七工人剩余工资118000元。被告罗智又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部分工资40000元,同时签下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8月5日前将拖欠原告等人的剩余工资78000元付清。2015年9月9日,被告陈先培又针对拖欠的工资78000元中属于原告的工资30000元单独为原告立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7日结清。至今已过履行期,被告陈先培仍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罗智未履行其清偿拖欠人工工资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先培与其共同承做装修工作,原告有要求被告陈先培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陈先培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陈先培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陈先培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先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罗智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先培支付给原告刘福启劳动报酬30000元; 二、被告罗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 记 员 王秀珍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