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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丙龙、李建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与他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半挂货车,并由被告人李某跟车、购买假车牌,来往富阳至苍南、温州至义乌等地拉运货物,在高速公路途中多次以与他人交换高速收费卡、改换车牌等形式,偷逃部分高速过路费。经查证,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25日间,被告人赵某共偷逃高速过路费金额为人民币86130元。其中,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参与偷逃高速过路费金额为人民币4231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李某分别在浙江省义乌市龚大塘的卸货点、浙江省富阳市裘青花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李某的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康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逃费记录、暂扣款单据、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李某退出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61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李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赵某、李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130元,连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一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