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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269号原告田某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审判员  齐国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肖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