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269号原告田某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审判员 齐国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肖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