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朴玉顺与被告王钦喜、金哲山、贾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玉顺,王钦喜,金哲山,贾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号原告:朴玉顺,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钦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哲山,男,朝鲜族,无职业。被告:贾俊,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朝鲜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朴玉顺与被告王钦喜、金哲山、贾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玉顺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王钦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金哲山,被告贾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玉顺诉称:2015年11月6日,朴玉顺与腾德付及金哲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腾德付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哲山负事故次要责任。腾德付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朴玉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55.55元(住院费13248.22元+门诊费4107.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0267.55元及诉讼费。诉讼中,朴玉顺撤回对腾德付的诉讼主张,并申请追加腾德付的雇主王钦喜及金哲山的雇主贾俊参加诉讼;要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王钦喜、金哲山、贾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贾俊为金哲山的车主及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钦喜辩称:王钦喜是腾德付的雇主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主,要求法院根据朴玉顺提供的相应证据及法律规定公正判决。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王明亮名下,其为王钦喜的长子。该车辆属于王钦喜家庭使用,并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金哲山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时,金哲山是贾俊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为贾俊所有,本案当中,金哲山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贾俊辩称:无异议,贾俊没有赔付,贾俊是金哲山的雇主,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与金哲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王钦喜所有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医疗费应当在限额内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分配。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朴玉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照、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朴玉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支出及工作均在城市。经王钦喜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朴玉顺是农村户口,其可能在农村有实际房屋所有,朴玉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照只能证明其在龙井市购买了房屋,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在该购买房屋,居住证明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只能证明朴玉顺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现在居住在购买的房屋,不能证明朴玉顺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以该房屋为居住地即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经金哲山及贾俊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腾德付驾驶吉X号“东风-404”牌大中型拖拉机,在农场道口由北向南驶入302国道时,与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金哲山驾驶的吉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H**号车辆乘车人崔永日、朴玉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经交警部门认定,朴玉顺无事故责任,吉X号“东风-404”牌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腾德付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哲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王钦喜、金哲山、贾俊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证明朴玉顺因本次事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7355.55元(住院费13248.22元+门诊费4107.33元)。经王钦喜、金哲山、贾俊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朴玉顺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王钦喜、金哲山、贾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经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营养费需提供医嘱。证据5.龙井市德新乡村镇建设管理站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朴玉顺在龙井市德新乡南阳村无房屋居住。经王钦喜、金哲山、贾俊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据6.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朴玉顺于2014年1月13日出境,在韩国务工,入境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经王钦喜、金哲山、贾俊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王钦喜、金哲山、贾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朴玉顺提供的第1-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朴玉顺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的居住证明,经朴玉顺补充提供证明,其与配偶崔永日于2013年5月入住龙井市安民社区金缘府小区。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腾德付驾驶吉X号“东风-404”牌大中型拖拉机,在农场道口由北向南驶入302国道时,与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金哲山驾驶的吉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H**号车辆乘车人崔永日、朴玉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日、朴玉顺无事故责任,腾德付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哲山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朴玉顺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7355.55元(住院费13248.22元+门诊费4107.33元)。后经朴玉顺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朴玉顺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5月起居住在龙井市安民街,并以在韩国劳务为生活来源。本案事故两位伤者崔永日与朴玉顺系夫妻关系,朴玉顺同意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优先支付给崔永日。王钦喜系腾德付的雇主及其驾驶吉X号“东风-404”牌大中型拖拉机车主;贾俊系金哲山的雇主及其驾驶的吉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庭审中,王钦喜自愿承担主要责任,贾俊自愿与金哲山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吉X号“东风-404”牌大中型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腾德付承担70%的责任,金哲山承担30%的责任;王钦喜作为腾德付的雇主自愿对其雇佣司机腾德付主要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贾俊作为金哲山的雇主,亦同意与金哲山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王钦喜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王钦喜承担70%的责任,由贾俊及金哲山连带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朴玉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355.55元(住院费13248.22元+门诊费41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鉴定费2400元;对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朴玉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的主张,朴玉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出国劳务为生活来源,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亦认可该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49667.5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3722.40元、误工费14889.60元,合计18612元属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31055.55元(49667.55元-18612元),应由王钦喜承担70%,即21738.89元,由贾俊及金哲山连带承担30%,即931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朴玉顺18612元;二、被告王钦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朴玉顺21738.89元;三、被告贾俊及金哲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朴玉顺9316.66元;四、驳回原告朴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0元,合计528.50元(朴玉顺已预交1057元),由王钦喜负担365元,由贾俊及金哲山共同负担155元,由朴玉顺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