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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梁刚再审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某,乔某某,宋某,陕西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梁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陕西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路桥公司职工,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略。2012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址略。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某,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受理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不服,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安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汉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不服,再次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安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对民事部分予以改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安刑监字第000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随后,梁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陕刑监字第00062号函,指令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安刑监字第00001号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梁某本案决定不启动再审程序。2014年12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刑监字第0008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权、委托代理人严忠飞,原审被告人宋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十天”高速公路十标段沥青拌合场(位于汉阴县蒲溪镇)装载机驾驶员宋某、梁某在该拌合场施工作业中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他人劝解开后,宋某驾驶装载机继续作业,梁某从自己驾驶的装载机里拿一把扳手拦在宋某驾驶的装载机前,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宋某将装载机铲斗里的石料朝梁某倒去,致梁某大腿以下被埋住。梁某从石料中爬出来后又拦在该装载机前,宋某遂驾驶装载机并用铲斗将梁某铲至约三、四米远的石料堆处,致梁某右下肢挤压伤并血管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宋某将此事告知其雇主刘某某后便潜逃,梁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其右下肢血栓形成手术截肢(右股骨部中下段缺失),左下肢行手术内、外固定术。经法医鉴定,梁某右下肢伤情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左下肢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某、乔某某分别将装载机租给路桥公司用于在“十天”高速十标段拌合场装载石料,装载机同时应由出租方配备司机,司机工资由装载机出租方发放,司机同时接受路桥公司的管理,路桥公司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刘某某雇佣的装载机司机宋某、乔某某雇佣的装载机司机梁某均没有装载机驾驶资格。案发后,梁某共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155435.95元(其中发回重审期间,梁某于2011年9月15日至9月20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132.31元,于9月20日至9月30日在西安济仁医院花医疗费1706.06元)。2011年11月6日梁某安装假肢花费49700元。刘某某为梁某支付汉阴县医院医疗费1183.7元、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507元、西京医院治疗费36389.1元、银行汇款2000元,共计45079.8元;乔某某为梁某支付医疗费18500元;宋某为梁某支付医疗费17000元。汉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将当时尚属未成年人梁某故意伤害致成重伤,并造成梁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对宋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医疗费,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宋某从轻处罚。宋某故意将梁某身体致伤,对于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宋某应负赔偿责任,但梁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宋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结合实际合理开支,对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55435.95元、交通费(包括转院车费)5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轮椅)2078元、误工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00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481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50元每天计算至装配假肢康复之日止,(共计444天,认定金额为22200元);关于假肢装配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梁某安装假肢花费49700元由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和证明证实属实,予以支持。刘某某与宋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宋某在工作时间开着雇主刘某某提供给其的劳动工具装载机在工作过程中因梁某阻挡其正常工作而将梁某故意致伤,应认定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刘某某作为雇主,对于梁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某某与梁某之间属雇佣关系,且梁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宋某发生矛盾继而受到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乔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与刘某某、乔某某各分别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因装载机违规操作造成的不安全事件由出租方负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被告人宋某所从事的劳务活动,路桥公司为直接受益人,且对梁某、宋某有部分管理职责,故路桥公司表示可给予梁某一定经济补偿的意见,符合情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由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共计214455.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宋某已支付17000元、刘某某已支付45079.8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支付185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桥公司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5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汉阴县人民法院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上诉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负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宋某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属于装载机驾驶员的职务行为,而是基于其自身的犯罪故意,无论在表现形式还是在内容上,与其履行职务无任何内在联系,原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将其彻底排除在赔偿之外,故请求二审驳回梁某的起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汉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该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与原审被告人宋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宋某用装载机铲斗致梁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案公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宋某未提起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在上诉中提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负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是依法定标准认定的赔偿数,其认为原判未按法律规定判赔,是对法律的误解;由于宋某犯罪行为导致其受到伤害,宋某的犯罪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无任何关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不应负连带责任。路桥公司与其雇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负连带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伤害,与其履行职务无任何关联,刘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乔某某上诉提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彻底将乔某某排除在赔偿之外的上诉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由于路桥公司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但路桥公司自愿补偿梁某经济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支付梁某经济损失45079.8元,乔某某支付梁某经济损失18500元,应予确认属补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决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不当,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桥公司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5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共计214455.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宋某已支付17000元、刘某某已支付4507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支付18500元)。三、由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共计214455.9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代理人在再审中提出:1、原一、二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装配假肢费用仅仅判决一次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梁某的更换和装配假肢费用依照配制机构的意见一次性判赔;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均应当依法承担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取消两被告人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路桥公司系本案的受益人,且其对被告人宋某及梁某均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该院(2012)安刑监字第0001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判令被申诉人宋某一次性赔偿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话费、伤情鉴定费、转院车费、住宿费、轮椅费、照相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更换所需费、假肢终身维修费、康复训练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30408.1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路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宋某当庭答辩称: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愿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在再审中答辩称:被告人宋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宋某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在生产安全方面存在疏于教育管理之过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涉及认定雇主刘某某的法律责任的部分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及其代理人在再审中答辩称:本案乔某某同梁某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梁某将乔某某列为本案民事被告人无法律依据;要求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无法律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再审中答辩称:1、路桥公司与原告人梁某及被告人宋某之间不存在用人关系,对梁某的受害及宋某的加害行为均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2、路桥公司与原告人梁某及被告人宋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路桥公司对其遭受侵害和侵害行为也不因承担管理责任;3、原告人梁某遭受侵害并非因路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诉请求。经再审审查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伤后右大腿部位截肢,2011年3月14日经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评估鉴定,建议梁某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装配价格为49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5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6日梁某在西安君力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一套,计49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她在“十天”高速公路十标段蒲溪拌合场干活时,看见一个高个子小伙子(梁某)和一个矮个子小伙子(宋某)在一堆沙子边发生争执,一会被人拉开了,矮个子就上了一台装载机铲沙子,高个子手上拿了一把扳手拦在装载机前往装载机驾驶室扑,矮个子就用装载机前的铲把高个子碰倒在地上,高个子倒地后立马爬起来还要往装载机驾驶室扑,矮个子就将装载机铲斗里的沙子倒在高个子身上,将高个子腰部以下都埋在沙子里,高个子从沙子堆里爬出来后继续拦在矮个子驾驶的装载机前面,不让装载机通过,并和矮个子吵起来,接着矮个子就驾驶装载机并用装载机的铲斗将高个子铲了有三、四米远,一直将高个子铲到沙石堆跟前才停下来。然后矮个子下了装载机就走了,她看到高个子的腿断了,骨头都露在外面,过了一会来了几个人把高个子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她在“十天”高速公路十标段石料拌合场务工,大概下午3点的时候,她看见一个高个子留平头的小伙子和一个矮个子留寸头的小伙子在一堆沙子边扭打在一起,后来就被一个工人拉开了。随后矮个子就上了一台装载机铲沙子,这时高个子小伙子手上拿了一把扳手拦在装载机的前面往驾驶室扑,开装载机的矮个子小伙子就用装载机的铲斗把高个子碰倒在地上,高个子倒地后又爬起来还要往装载机驾驶室扑,矮个子就将装载机铲斗里的沙子倒在高个子的身上,将高个子腰部以下全埋在沙子里。高个子从沙子里爬出来又站在装载机前面,不让装载机走,矮个子就开着装载机铲向高个子,将高个子铲到三、四米远的砂石料堆前。高个子的双腿都埋在石料堆里了,后来才慢慢爬出来的,她发现高个子的腿受伤了。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证实:宋某是他雇来到“十天”高速公路十标段蒲溪拌合场上班的,宋某没有操作证,拌合场的其他装载机也都没有操作证。2010年10月14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正在拌合楼控制室工作,宋某跑来对他说,宋某开装载机用铲斗把梁某撞了。他就和崔建新赶到现场,发现梁某躺在3号料堆边上的,梁某的左小腿断了,骨头露在外面,他就打120,并用单位的车把梁某送到医院,次日早上听说梁某的右腿也受伤了。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装载机不小心把宋某驾驶的装载机碰了一下,二人就争吵并打了起来,有个工人看见就把他们拉开了。之后他开装载机回到他的料仓,发现他的右边太阳穴有个包,就拿了把扳手去找宋某。见宋某正在铲石料,他就站在边上叫宋某下车,宋某就把铲斗的沙子倒在他身上,把他腰部以下都埋了,他爬起来又往宋某的车跟前去让宋某下来,然后宋某就把车开走了。他从石料里爬出来,发现左腿小腿断了,骨头都露出来了,右腿看上去好的,但不听使唤了,于是他就喊救命,过了十来分钟,宋某的老板刘某某就来了,开车把他送到汉阴医院,简单包扎后又转到安康市中心医院,第二天又转到西京医院。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4日15时许,蒲溪镇十天高速沥青拌合场内工人宋某与梁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宋某驾驶装载机将梁某腿撞伤。现场位于汉阴县蒲溪镇十天高速沥青拌合场内,厂区中部有四座堆料棚。由东向西一字排开,宋某伤害梁某的地点在中下面层0.5料堆的北侧。厂的南侧为沥青拌合楼,楼的南侧停放有一辆装载机,为宋某所驾驶的装载机。6、西安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对宋某的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1月3日,该支队接办安康市汉阴县公安局交办的宋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经调查摸排,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宋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新丰镇好运沙场被抓获。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杨某某对十二名男性照片的辨认,2010年10月14日下午在十天高速十标段石料拌合厂内,就是5号照片(宋某)开装载机将9号照片(梁某)致伤的。8、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梁某右下肢挤压伤并血管伤,血栓形成;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9、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银行汇款回执、收条等证实:梁某共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155435.95元。刘某某为梁某支付汉阴县医院医疗费1183.7元、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507元、西京医院治疗费36389.1元、银行汇款2000元,共计45079.8元;乔某某为梁某支付医疗费18500元;宋某为梁某支付医疗费17000元。10、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梁某符合重物挤压双下肢致右下肢挤压伤并血管伤,血栓形成,造成手术截肢(右股骨部下段缺失);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后经手术内、外固定术后,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1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份)证实:路桥公司分别与刘某某、乔某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路桥公司租用刘某某、乔某某装载机用于装载石料,出租方有义务为装载机配备司机,承租方有权对装载机进行使用及对司机进行调度;装载机司机应有相应的资质;因装载机司机违反操作章程而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出租方承担。12、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评估鉴定及西安君力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梁某装配假肢的相关情况。13、梁某身份证证实,梁某出生于1993年5月15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14、被告人宋某供述:2010年10月14日中午3时许,他在蒲溪的“十天“高速路入口旁的拌料场开装载机运石料,同在此开装载机的梁某停车时把他开的装载机的铲尺擦坏了,他们因此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一个工人过来把他们拉开后,梁某拿了一个扳手拦在他开的装载机前,他就把装满石料的铲斗升起来准备往梁某身上倒,想把梁某吓开,结果梁某没有让,石料倒下来把梁某的大腿部以下全埋住了。梁某从石料里爬出来又拦在他开的装载机前不让她开,他就用铲斗把梁某铲了有三、四米远,一直把梁某铲到石料堆旁,然后他就把装载机开走了,当时旁边有两个干活的女的在场看见。另有宋某户籍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安装购置残疾器具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原一、二审法院及本院再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十天高速公路施工作业期间,因琐事与同在施工作业的梁某发生纠纷后,驾驶装载机致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致使原审上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应依法惩处。原一、二审法院依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后果对其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宋某在十天高速公路施工作业期间,与梁某驾驶的装载机发生挂碰后,驾驶装载机致伤梁某,致梁某重伤,对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在本案发生的前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负部分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雇佣宋某、乔某某雇佣梁某驾驶装载机,但宋某与梁某均没有装载机驾驶资质,刘某某与乔某某本身存在过错;刘某某与宋某、乔某某与梁某之间均为雇佣关系,宋某在工作时间内驾驶雇主刘某某提供的装载机,在作业过程中与梁某驾驶的装载机发生挂碰,双方发生纠纷被他人劝阻后,因梁某阻挡宋某正常工作而驾驶装载机将梁某致伤,被告人宋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行为均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告人宋某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他人,梁某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刘某某作为雇主,对于梁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对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某某作为雇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与刘某某、乔某某分别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乔某某向路桥公司提供装载机和有操作资质的操作人员,机械及操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后,由路桥公司统一管理、安排食宿并每日发放补助,机械操作人员服从路桥公司现场施工调度。本案受害人梁某与宋某在施工现场作业中因双方驾驶的装载机发生挂碰进而发生纠纷后,宋某驾驶装载机将梁某致伤,路桥公司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且本案受害人梁某与宋某所从事的劳务活动路桥公司为直接受益人,故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所提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经查,确认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55435.95元,交通费(包括转院车费)5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残疾器具费(拐杖、轮椅)2078元,误工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8132元,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至装配假肢康复之日止,共计444天)22200元;关于假肢装配费用,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右下肢挤压伤并血管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梁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其右下肢血栓形成手术截肢(右股骨部中下段缺失),左下肢行手术内、外固定术,需安装假肢。根据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评估鉴定,建议梁某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装配价格为49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4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参照世界卫生组织(WHO)2015年公布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公布的中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74岁计算,原审上诉人梁某自2011年第一次安装假肢后,还需要更换13次,故原审上诉人梁某装配假肢的费用应为857520元(含:假肢器具费49700+49800元×13次=697100元,假肢维修费用49700×0.05×4+49800×0.05×52年=139420元,假肢安装训练期间伙食补助14次×25天×30元×2人=21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确定假肢费用更利于原审上诉人的生活。以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275.95元。由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对本案发生的前因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关于要求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与本案有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其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本案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2)汉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的判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275.95元,由被告人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51137.98元(除已赔付的17000元,再赔偿534137.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10227.6元(除已赔付45079.8元外,再赔偿65147.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10227.6元(除已赔付18500元外,再赔偿91727.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20455.2元(除已赔付50000元外,再赔偿170455.2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晓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