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粉鱼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粉鱼,原平市公安局,忻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中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粉鱼,女,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解村乡东茹庄村人。委托代理人何春林,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解村乡东茹庄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x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原平市公安局解村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华伟,原平市公安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x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禄,忻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委托代理人霍可耀,忻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上诉人赵粉鱼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粉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林,被上诉人原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吴华伟,被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禄、霍可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赵粉鱼因其兄弟李x喜在宁武煤矿打工期间死亡原因不明的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上访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4日赵粉鱼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月15日,原平市解村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后,进行了询问,赵粉鱼认可其越级上访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赵粉鱼患上消化道出血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2月19日出院。2015年3月1日赵粉鱼以看病为由再次赴京,3月2日接访人员在宾馆找到赵粉鱼后于3月3日将其接回至原平市公安局解村派出所,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后,2015年3月3日原平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决定,以赵粉鱼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西城分局训诫为由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执行。2015年4月24日,赵粉鱼向忻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8日,忻州市公安局作出忻公复决字(2015)第13号决定书,维持原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赵粉鱼不服诉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赵粉鱼2013年7月因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4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赵粉鱼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忻州市公安局在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平市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一致,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粉鱼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赵粉鱼提出的要求原平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亦予以驳回。赵粉鱼不服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粉鱼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赵粉鱼于2013年7月因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二、2015年2月14日,赵粉鱼在北京时离中南海很远,原平市公安局在无视频资料和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认定赵粉鱼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证据不足。三、原平市公安局无证据证明赵粉鱼存在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粉鱼的上诉请求。原平市公安局答辩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2013年7月22日,赵粉鱼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2015年2月14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赵粉鱼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忻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忻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粉鱼2013年7月因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14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赵粉鱼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忻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粉鱼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粉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飞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韩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峻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