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鞍山市实业北方连铸设备修造厂与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鞍山市实业北方连铸设备修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488号2栋22-3号。负责人:刘尚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实业北方连铸设备修造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法定代表人:张伟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德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实业北方连铸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北方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达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方修造厂与兴达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兴达重庆分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北方修造厂支付货款28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兴达重庆分公司在北方修造厂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兴达重庆分公司公、财章,公、财章编号均为XXX。该《企业询证函》记载:截止2013年10月23日,兴达重庆分公司欠北方修造厂1367646.14元。2013年7月8日,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出具鞍兴(2013)第15号文,免除张斌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刘尚斌为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一审审理中,兴达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将上述文件通知北方修造厂。2013年7月16日,兴达重庆分公司于《重庆日报》上刊登“遗失兴达重庆分公司公章、财务章,2012年4月1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500104300006283作废”。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出具《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载明兴达重庆分公司“新刻公、财章各一枚,新公章编号为XXX,新财务章编号为XXX”。2013年10月10日,兴达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提交《兴达公司任免文件》,免去张斌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委派刘尚斌为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2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向兴达重庆分公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刘尚斌。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26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方修造厂申请强制执行,兴达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3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共计60万元。一审再查明,在(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86号案件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兴达重庆分公司明确表示“做出公章作废的决定后,张斌不配合,未将公章交回公司”,也即,兴达重庆分公司明确知晓其公财章为张斌占有,并未遗失。北方修造厂一审诉称,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北方修造厂与兴达重庆分公司共签订18份书面新型镁钙质中间包涂料购销合同和多份口头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兴达重庆分公司要求,北方修造厂通过铁路、公路等方式送货至贵阳、云南、乐山、燕岗、达州等地,运费北方修造厂承担,到站后兴达重庆分公司自提;付款方式为北方修造厂开出增值税发票,兴达重庆分公司入账,发票开出到兴达重庆分公司处挂账之日起25日内兴达重庆分公司付款。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北方修造厂共计发货2255.60吨,总价款4167646.14元。期间,北方修造厂依约向兴达重庆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兴达重庆分公司先后以北方修造厂邮寄承兑汇票方式,向北方修造厂支付货款28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3日,兴达重庆分公司尚欠货款1367646.14元未付。另,一审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26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方修造厂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回款60万元,故本案重审中,北方修造厂将该已清偿的60万元从总欠款中扣减。北方修造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达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67646.14元及利息272131.49元;2、兴达重庆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北方修造厂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兴达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84793.52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以及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后续违约金。兴达重庆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北方修造厂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兴达重庆分公司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达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方修造厂货款1367646.14元及违约金。对于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北方修造厂认为,北方修造厂与兴达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10月23日,兴达重庆分公司欠北方修造厂1367646.14元。兴达重庆分公司认为北方修造厂举示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且《企业询证函》上的公司印章已经公告作废,张斌的负责人身份也已经被解除,因此《企业询证函》对兴达重庆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兴达重庆分公司明知公财章为负责人张斌占有,并未遗失,仍以公财章遗失为由新刻公财章,故意规避应负之管理责任,有重大过错;张斌作为兴达重庆分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当然有权代表兴达重庆分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相应后果理应由兴达重庆分公司承担。即使如兴达重庆分公司所言,早已免去了张斌的负责人职务,但由于兴达重庆分公司怠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使得善意第三人无从得知,也违反了工商登记所要求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原则,有重大过错;兴达重庆分公司在张斌职务任免和公财章管理上均有重大过错,其放任作为负责人的张斌控制公司公财章,就应当预见张斌的滥用公财章行为,对此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张斌的身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北方修造厂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张斌的职务已被免去,在张斌以负责人的身份拿着兴达重庆分公司公财章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北方修造厂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斌及其盖章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法律理应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此同时,兴达重庆分公司怠于履行其作为一名合格的市场主体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理应为其过错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也是公平原则的有利体现。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企业询证函》的证据效力。结合兴达重庆分公司支付北方修造厂的28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北方修造厂不能举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原件,但在此期间,北方修造厂与兴达重庆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企业询证函》足以印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兴达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数额支付北方修造厂货款。由于兴达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北方修造厂3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北方修造厂30万元,扣减该60万元已付货款,兴达重庆分公司仍需支付北方修造厂货款767646.14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北方修造厂主张兴达重庆分公司应当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北方修造厂与兴达重庆分公司之间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北方修造厂要求兴达重庆分公司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考虑到兴达重庆分公司延迟履行确实给北方修造厂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兴达重庆分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北方修造厂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期间如下: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以1367646.14元为基数;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1067646.14元为基数;2014年5月1日至付清时止以767646.14元为基数。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兴达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方修造厂货款767646.14元;二、兴达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北方修造厂利息损失(具体期间和基数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7日,以1367646.14元为基数;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1067646.14元为基数;2014年5月1日至付清时止以767646.14元为基数);三、驳回北方修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8元,由兴达重庆分公司负担。兴达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加盖兴达重庆分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内容虚假,与北方修造厂一审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兴达重庆分公司原公章已经登报作废,用该章出具的材料没有法律效力;二、兴达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中止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三、一审中兴达重庆分公司与北方修造厂进行了对账,无法证实兴达重庆分公司欠北方修造厂货款。北方修造厂二审答辩称,一、兴达重庆分公司公章并未作废,其谎称公章作废,但公章系由原单位负责人张斌持有,并未丢失,兴达重庆分公司后面刻的公章是无效的,所以加盖原公章的《企业询证函》是有效的;二、双方对账与《企业询证函》结果一致;三、一审法院未同意兴达重庆分公司的中止申请,因为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斌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二、兴达重庆分公司是否欠付北方修造厂货款。现分述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因兴达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斌系因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而本案为北方修造厂与兴达重庆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张斌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并非兴达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向北方修造厂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兴达重庆分公司本案应中止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兴达重庆分公司是否欠付北方修造厂货款的问题。首先,兴达重庆分公司认为货票载明的收货人并非该公司,且张斌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故货票与增值税发票均不足以证明北方修造厂的供货金额。本院认为,北方修造厂所提交的货票与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与金额能够基本对应,兴达重庆分公司主张张斌虚开增值税发票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兴达重庆分公司明知该公司公章与财务章为原负责人张斌所持有,并未遗失,却怠于向其收回其所持有的公章与财务章,且未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再次,张斌作为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10月23日与北方修造厂对账出具《企业询证函》,届时兴达重庆分公司的工商资料并未变更,北方修造厂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斌具有对账的权限,其对账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代表兴达重庆分公司。最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兴达重庆分公司的付款金额并无争议,《企业询证函》金额与增值税发票减去兴达重庆分公司付款金额的结果一致,足以证明兴达重庆分公司的欠款金额。对兴达重庆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兴达重庆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8元,由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