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2)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章某乙的近亲属。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的委��代理人XX,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温寿线自南向北行驶。7时15分许,其行至温寿线166km940m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街村路段时,与行人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抢救伤者,经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某、李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处理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户籍信息,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诉称,其系被害人章某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5年9月11日7时15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温寿线自南往北行驶,途经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村路段时,与由东到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人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4325.58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96865元,丧葬费24186元,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24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596.58元。其委托代理人XX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且在庭审中未完全认罪,故不构成坦白,希望法院从重处罚;2、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中证据的认定应秉承高度盖然性原则。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领条等证据材料。��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被害人章某乙撞其车上造成,被害人也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温寿线自南向北行驶。7时15分许,其行至温寿线166km940m缙云县新碧街道黄碧街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章某乙(男,殁年78周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抢救伤者,经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还查明,被害人章某乙受伤后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入院治疗7日,住院期间设护理人员一人,其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7天×130元/天=910元,死亡赔偿金96865元,葬丧费24186元,共计人民币136496.5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11日早上7时15分左右,其看到330国道线机动车道内一辆自南向北的电动车和一个从330国道线东侧自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行人被撞倒地,头上有血,电动车驾驶员下车将老人扶起。后其和在场群众帮忙叫了救护车和110,电动车驾驶员在警察过来前均未离开过现场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母亲章某甲系被害人章某乙的姐姐,被害人章某乙未结过婚,章某甲系章某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章某乙抢救费共计14000多元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方位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穿道路没有避让,应负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丰成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且转向、制动和灯光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等事实。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50mg/100ml的情况。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病情处理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章某乙系被撞后头颈部受伤引起死亡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所有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告人的事实。10、人员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无前科的情况。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配合交警录口供等事实。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情况。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合理的经济损失。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相符。关于被害人章某乙在本案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经查,本案系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行人章某乙横穿马路未及时避让引发,被害人章某乙无责任。故被告人陈某辩称被害人负有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领条,因原告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领条出具人吴佩枝、蔡爱丹系章某乙的护理人员,故对该领条,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6496.58元,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系醉酒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96.58元(包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诗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