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罗海桥与陈其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桥,陈其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桥,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身份证号:3301211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近,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锦世纪城二期10栋3单元1801室。身份证号:3303241962********。上诉人罗海桥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海桥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平、被上诉人陈其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王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海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当事人,应由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临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境内,合同履行地应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的行政区域。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故临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罗海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陈其近住所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合同履行地应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陈其近选择在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罗海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马桂梅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