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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与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65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江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褚平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季馨羽(特别授权),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叶进(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明浩,该公司董事长。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与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市恒源化织厂支付货款8386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17160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85889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两台机器,但未能实际扣押,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两台机器但未能实际扣押,其余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恒源化织厂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