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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20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23委托代理人吴友恩,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男,公司职工。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友恩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A58**/豫HJ9**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A58**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02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2014年5月22日3时20分许,于磊酒后驾驶皖SN89**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徽省涡阳县境内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大镇姚子沟桥路段处,驶入逆向,遇驾车未确保安全,由刘海涛驾驶的豫HA58**/豫HJ9**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二车交会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磊、乘车人陈浩死亡,乘车人贺洋洋、汪思佳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涡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301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3010元。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A58**/豫HJ9**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刘海涛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已在保险事故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向主责方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瑞通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301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9107元享有向主责车皖SN89**小型客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01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