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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7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永俊,重庆市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谭某甲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李休桂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黄某某介绍相识并定亲,于2000年农历6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8月在原建制的楚阳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2003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现在某某中学读书。原、被告因年龄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打。2004年2月,原告只好外出江苏省常州市务工。2013年8月20日,因结婚证丢失原告以同居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被巫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诉(现有2013年山法民初字第01568号佐证)。至今原、被告现分居11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谭某乙跟随���告生活居住,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分割,无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孩子谭某乙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3)山法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以同居关系纠纷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3.共同财产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情况。被告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本院对骆某某(被告谭某甲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谭某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及本院公告送达���律文书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5月4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现在巫山县某某中学读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纠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在庭审中,又陈述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没有提交结婚证,也没有提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有婚姻事实无法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青青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李休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