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20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颖飞,该公司职员。被告: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经旗街和光胡同*****号。登记经营者:李清宇。原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房屋清查小组于2014年4月21日查实,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强行占有原告位于朝阳区富锦小区20号楼1门103室房屋一套,开小吃店获益多年。原告是长春市朝阳区富锦小区20号楼的合法产权人,自发现被告强占该房屋后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归还该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刻归还强占原告位于朝阳区富锦小区20号楼1门103室房屋;二、被告给付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强行占用该房屋的使用费102,500.00元(按月平均2,500.00元,共计41个月)及利息直到该房屋归还原告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房屋具体位置为朝阳区富锦小区20号楼103室。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于2011年9月2日注册,注册经营场所为朝阳区红旗街和光胡同113-1号。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经营场所占用了其所有的长春市朝阳区富锦小区20号楼103室,故诉至本院,要求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返还该房屋。经本院实地踏查,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对外所挂牌匾为老上海骨汤麻辣烫,室内所挂营业执照为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占用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据长春市房产档案馆登记资料记载,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长春市朝阳区富锦小区20号楼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单位,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富锦小区20号楼。其所有的房屋原为九套,分别位于该楼的一层3号、5号、6号、7号,二层1号、13号、14号、三层14号、四层14号,以上9套房屋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原为673.70平方米,售出一套,即107室,剩余八套,剩余建筑面积为607.56平方米,其产权证项下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即长春市朝阳区富锦小区103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打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公房分户平面图、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更正登记通知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院调取的房屋档案信息。本院认为,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档案显示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朝阳区富锦小区20号楼103室房屋所有权单位,故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占有该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系合法占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其应对该房屋进行返还。关于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占用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其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使用费标准,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告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锦小区20号楼103室,的房屋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被告朝阳区老川王麻辣烫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