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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农民,1968年1月31日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21日被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权本杰、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德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害人武某乙与被告人武某甲的妻子乔某在祁县城赵镇高城村敬老院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被告人武某甲接到乔某的电话后,赶到敬老院门口,看到乔某躺在地上,就直接找被害人武某乙要处理此事,后在高城村武某乙家斜对面的斜坡上找到武某乙并与其发生厮打,被告人武某甲用脚蹬了武某乙腰部一下,致武某乙肋骨骨折。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法)鉴(伤)字(2015)096号武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武某乙右侧第8、9前肋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武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武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武某甲赔偿被害人武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武某乙对被告人武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证人乔某、范某甲、李某、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祁)公(法)鉴(伤)字(2015)096号武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高城村敬老院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武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遇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案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妻子因琐事吵架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武某甲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德姝审 判 员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