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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春在乡。委托代理人王习儒,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习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在我处借款15000元,定于2014年6月17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立据借款1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元),定于2014年6月17日付清”。同日原告赵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5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偿还了2000元,下欠借款13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在偿还借款2000元后,下欠13000元一直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利息,因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利率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限,故被告张某某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据此,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鸿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