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下余墩组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下余墩组,安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234号原告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下余墩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下���墩组。负责人周锡铭,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东庄弄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下余墩组(以下简称:“下余墩组”)诉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吉国土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安吉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安吉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5日,被告安吉国土局与浙江安吉天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05232011A21277)。合同中明确出让宗地编号为开发区(递铺镇)2010-107、237地块共计28452平方米宗地,出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7760万元,每平方米人民币2727.4元。原告下余墩组认为被告安吉国土局未将上述出让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原告下余墩组诉称:原告共有36户村民,人口130人,本组所有土地200多亩先后被征收。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级安置留地管��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06]23号)及安吉县有关规定,原告得留用地10多亩,其中有部分留用地位于灵芝路北侧。原告的愿望是自行开发这些土地,尤其位于芜园路的部分土地是商业用地。但原递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称,政府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原告被迫同意由政府收购涉案土地,留用地收购价1627.5元∕平方米。2014年,位于灵芝路北侧地块建成房子。2014年12月5日,为了解上述开发项目是否经过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05232011A21277)。根据合同记载,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价2727.40元∕平方米。《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级安置留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安政办发[2008]128号)载明:“二产、三产安置留用地采用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采取招拍挂等公开出让方式进行。所得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和国家规费后全额返回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被告至今未将这些款项支付给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限期将拍卖原告位于灵芝路北侧的留用地所得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安吉国土局辩称,一、本案出让合同项下原告名下的原6%集体土地留用地出让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安吉县昌硕街道余墩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属六个小组拥有安吉县递铺镇灵芝东路北侧约30余亩6%留用地(集体土地性质),其中,下余墩组6%留用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2010年4月,余墩社区居委会和所属的原告通过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同意公开出让6%留用地。2010年10月15日安吉县昌硕街道办事处向安吉国土局呈送《关于余墩6%��用地处置的函》,原告向昌硕街道办事处提交《关于6%留用地的处置决议》,同意协助办理征收出让等一切手续。同时,余墩社区分别与相关各组一起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征收并予以出让。为此,被告在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后,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和12月4日同余墩社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合计征收余墩社区31.487亩留用地。2010年12月安吉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拟征收土地及其他项目用地一并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2010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浙土整立字[2010]第130号)和(浙土整立字[2010]第144号),批准上述余墩社区31.487亩农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尔后公开出让。涉案出让合同土地面积为42.678亩,其中农转征收余墩社区31余亩土地。通过竞标,浙江安吉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以7760万元中标。2012年1月5日��被告与浙江安吉天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尔后进入土地出让金结算支付返还程序。二、涉案土地出让由安吉县财政局按规定同昌硕街道作结算支付。被告作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管理职权。但是,涉及6%留用地出让金返还问题按政策规定操作进行,6%留用土地公开出让后的出让金均由县财政主管部门进行结算支付,被告不具有结算支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安吉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出让金进入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同余墩社区上级主管部门的昌硕街道办事处作结算支付。因此,如在结算支付上存在权益争议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明确规定,“划定的安置留地由农民自建自用的,按农村集体用地性质处置;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的,收益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在《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级安置留地管理的指导意见》(浙土资发[2006]23号)中对村级安置留地收益亦明确规定为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吉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村级安置留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安政办发[2010]78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安置留用地资金归被征地村(社区)所有……严禁以任何形式将其分配到组到户。”本案中,涉案地块原属昌硕街道余墩社区6%(共计2.0259公顷)的留用地范围,该地块出让的价款收益应当归属于所在的昌硕街道��墩社区所有。故原告下余墩组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吉县递铺镇余墩社区下余墩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人员陪审员施安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