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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三,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池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沿池州市南湖路往长江南路方向行驶至021路灯杆处时,因饮酒、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车辆将行人沈宇倩撞倒受伤。经检测,周某三驾车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某三负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驻车制动不合格)沿本市南湖路由秀山南路往长江南路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车行至南湖路021号路灯杆地段处,因周某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所驾车辆将行人沈宇倩撞倒受伤。经检测,周某三驾车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某三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宇倩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三供述,受害人沈宇倩陈述,证人黄某、王某、沈某证言,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静脉血检测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接处警详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