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宋秀清、孙国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秀清,孙国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景诚,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荣,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宋秀清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宋秀清诉称,宋秀清在本组位于东、西园子有两块承包地共2.3亩,又承包了宋秀杰、宋秀军各1.7亩水浇地,以上土地合计4亩。孙国荣个人在该位置投资打井。孙国荣有义务用其井为宋秀清浇地,宋秀清也享有该井的使用权。2015年,宋秀清用完春水后,因与孙国荣发生纠纷,宋秀清再用水浇地时,孙国荣拒绝为宋秀清上水浇地。孙国荣的行为致使宋秀清所种植的绿豆每亩减产50多公斤。按2014年最低绿豆回收价8.4元/公斤,孙国荣的行为给宋秀清造成的损失为1680元。现要求孙国荣赔偿宋秀清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1680元。一审被告孙国荣辩称,不同意宋秀清的诉讼请求。由于井水水源不足,所以没有给宋秀清浇地。一审认定事实:宋秀清与孙国荣系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村民。孙国荣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由孙国荣出资购买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南洼的机电井。井的位置为老学校道正南、林场地北,四组南洼地南、林场地北。水费由孙国荣收入,每度电不得超出0.20元,按国家电价上下浮动。一审法院认为:宋秀清主张孙国荣没有用其机电井为原告浇地,致使宋秀清所种农作物减产,孙国荣存在侵权行为,宋秀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秀清所种植农作物减产是因孙国荣未给浇水所造成,亦未提供其农作物减产及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孙国荣对其构成侵权。故宋秀清要求孙国荣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1680元亦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秀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秀清不服上诉称,双方为同一生产组,宋秀清的承包地浇灌所用的机电井是集体无偿提供井位占用土地,孙国荣出资,成井后有为生产组各户提供浇地义务,双方在2015年发生过纠纷,在农作物正用水的7月间,孙国荣拒绝为宋秀清浇地,经村委会处理未果,村委会为法院出具了因孙国荣未浇地而造成农作物减产的证明,但法院未予采信不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国荣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秀清、孙国荣在同一生产组,应和睦互利相处,孙国荣承包了浇灌用地的机电井,应尽相应的浇地义务,不应因其他因素而怠于行使职责。但宋秀清主张因孙国荣不给浇地而使农作物造成减产损失,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实双方在浇地期间发生矛盾,对于减产损失宋秀清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宋秀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