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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砼业分公司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砼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徐家沙梁村。负责人王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旗,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砼业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查干淖尔街。负责人王学聪,经理。委托代理人好斯,该公司法律顾问。复议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建公司)因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市法院)作出的(2015)锡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锡市法院审查认为,锡林郭勒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砼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锡盟砼业公司)与呼建公司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呼建公司在异议阶段未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执行人当时收到验收商混资料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呼建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呼建公司称,2015年2月13日其接到锡盟砼业公司王学全的短信息,锡盟砼业公司同意直接与中国二冶集团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结算,呼建公司立即向二冶公司提交了关于由二冶公司将呼建公司的工程款中的646605元代付给锡盟砼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呼建公司认为,至此,其结束了与锡盟砼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4月,锡盟砼业公司要求呼建公司履行该笔债务,呼建公司向锡盟砼业公司履行了500000元债务,并称于2015年4月29日以邮电快递向锡盟砼业公司发送了资料清单。继而,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尾款146605元。综上,呼建公司认为,其履行行为不应受(2014)锡商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还款日期的约束,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据此请求撤销锡市法院(2015)锡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该案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查明,锡盟砼业公司申请执行呼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调解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呼建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锡盟砼业公司1346605元,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5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646605元。以上款项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向中国二冶集团公司直接结算,结算后可从上诉人贷款中直接核减;涉及的所有税费由上诉人呼建公司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锡盟砼业公司在接到上诉人呼建公司验收商混砼资料清单后十日内将资料交付上诉人。三、如上诉人呼建公司不履行协议第一项支付义务,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四、如被上诉人锡盟砼业公司不履行协议第二项义务,则不履行第三项违约责任。五、一审诉讼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被上诉人锡盟砼业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上诉人呼建公司承担。2015年4月27日,呼建公司向锡盟砼业公司履行第三笔欠付款646605元中的500000元。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锡盟砼业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锡商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向锡市法院申请执行,请求:1、支付商品砼款146605元;2、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拖延付款本金利息;3、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债务利息至执行完结止;4、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呼建公司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0日分别向执行法院履行尾款146605元和执行费2100元。呼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单号为1096500866506的EMS快递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9日,呼建公司曾向锡盟砼业公司邮寄文件。2、2015年2月13日锡盟砼业公司王学全发给呼建公司李树旗的短信息一条及2015年2月12日呼建公司委托中国二冶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向锡盟砼业公司代付646605元商砼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呼建公司将其对锡盟砼业公司的646605元债务转移给中国二冶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建公司是否向锡盟砼业公司交付了验收商混砼资料清单,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据(2014)锡商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锡盟砼业公司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以收到呼建公司出具的验收商混砼资料清单为前提。对于呼建公司提交的快递回单,可以证明2015年4月29日,呼建公司向锡盟砼业公司邮寄过文件,但无法证明邮件内容为验收商混砼资料清单,且锡盟砼业公司对呼建公司所称的邮寄内容未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呼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呼建公司提出的其将对锡盟砼业公司646605元债务转移给中国二冶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替代履行债务区别于债务转移,第三人替代履行时,第三人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不能将第三人作为合同的主体而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替代履行有瑕疵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全部转移义务后即退出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债务人,债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本案中,在中国二冶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履行的情形下,锡盟砼业公司要求呼建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债务,呼建公司亦支付了剩余全部本金。由此可见,中国二冶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并非原合同主体,锡盟砼业公司与呼建公司事实上达成的是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合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保 东代理审判员 尹 彬 彬代理审判员 格根焘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