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丹丹诉张宏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丹,张宏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郭丹丹。委托代理人董毅,系律师。被告张宏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丹丹与被告张宏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丹的委托代理人董毅、被告张宏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丹丹诉称,原告乘坐王维忠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张宏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798**车辆于苏家屯区柳匠屯村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责任后,被告张宏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宏杰为辽A798**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9.40元、误工费15590.8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0元,合计101469.78元。被告张宏杰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下予以赔付,在此事故中造成四人受伤,我公司已为王维忠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苏家屯区法院少年法庭判决我公司赔付王鹤霖3984.88元。应在此次赔偿中予以扣除,另为张素荣和王维忠两名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丹丹乘坐王维忠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张宏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798**车辆于苏家屯区柳匠屯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张宏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丹丹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宏杰为辽A798**号车辆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鹤霖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鹤霖医疗费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维忠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宏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宏杰系辽A798**号车辆实际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宏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案发前其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算期间为20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比例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王鹤霖居住在城镇,同时其出生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计算期间为15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比例为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丹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丹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6810.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医疗费人民币2989.40元;三、被告张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丹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678.9元、鉴定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郭丹丹承担201元,由被告张宏杰承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智博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