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5号原告韩某,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某,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一直不好,为了孩子双方一直勉强维持着婚姻关系。现在孩子已成年,我们双方均感觉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后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