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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桂莲、肖维田与王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莲,肖维田,王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42号原告余桂莲,个体户。原告肖维田,1966年3月9日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陶孙禄,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平,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金茂村姚家*组,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东阳乡竹岩村加油站对面,身份证号码3301221962********。原告余桂莲、肖维田诉被告王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莲、肖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孙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莲、肖维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创美小区北门对面经营广丰区维田氧气转运站。被告曾是广丰县永增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2年4月10日注销),且是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被告从2009年起就与两原告达成了氧气供应的口头协议,自2009年起,原告就依约向被告陆续供应氧气。直至2013年4月,因被告完全停产才停止供货。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明确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8,092元,并书面承诺在三个月内逐步付清以上货款。被告在2013年农历12月,2014年支付了7万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未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92元,欠逾期罚息7149.7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罚息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179.7元被告王增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原告肖维田的名义办理了氧气站的营业执照。被告王增平曾是广丰县永增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起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氧气。2013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8,092元,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注明“结欠余桂莲氧气款自2011年至2013年余额138,092元,余款分叁月付清,12月5万元、14年1月5万元、2月份付清,余款对结算有无差错在1月之间对清”。被告在2013年年底支付了5万元、2015年正月支付了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还,被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违约付款支付赔偿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损失7149.7元(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广丰县肖维田氧气销售点;2、被告常驻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在2012年4月10日已经注销了,并证明了两方的交易行为以及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4、对账单和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余款68,092元的事实。被告王增平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增平向原告购买氧气,双方经结算后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138,092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约定还款时间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平应支付原告余桂莲、肖维田货款计人民币68,092元,同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7149.7元,共计人民币75,241.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减半收取8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