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1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陈明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卫峰,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陈明康。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以被执行人陈明康在法定期限内自觉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271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始,被执行人陈明康未经批准,占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苏家埭村2714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分别向被执行人陈明康邮寄送达了通土资告(2015)68304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土资听(2015)68304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明康作出通土资罚(2015)68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陈明康退还非法占用的2714平方米土地,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75408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陈明康。被执行人陈明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75408元,其他义务没有履行。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向被执行人陈明康送达了通土资催(2015)68305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陈明康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自觉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2714平方米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陈明康仍未自动履行。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明康向本院提出以下异议:1.被执行人陈明康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苏家埭村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执行人陈明康缴纳了赞助资金,实际上该村将赞助资金缴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财政上,并用于公益事业。2.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执行人陈明康的行为,没有及时作为,导致2013年9月建设行为的发生。3.政府对下属部门管理不严,上下执法衔接不紧,导致本案的发生。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5)68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陈明康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明康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为:村、镇相关部门并非法律规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土地审批机构,无权就用地行为作出任何许可行为。被执行人陈明康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其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其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明康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责令被执行人陈明康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志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