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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志斌,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斌,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斌,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洪锋(系上诉人丈夫),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委托代理人裴新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宏。委托代理人张学。上诉人张志斌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90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张志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两案合并审理后由本院管辖。本院已作出了(2012)铁民初字第256、3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齐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理由为二被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构成新的侵权,应各自再承担20%责任度,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对铁锋区法院一审判决及(2015)齐民一终字第214号终审判决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的否定,也是对裁判结果的否定,属重复诉讼,符合民事案件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张志斌的起诉。张志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志斌上诉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发生医疗侵权纠纷之后,上诉人委托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拒不提供鉴定所需的“用药量方面的证据(病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拒不提供鉴定所需的“留观病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知道“用药量是否得当”和“被收入急诊观察室的医疗情况”,鉴定机构对这两项纠纷不予鉴定的后果,上诉人现是对两被上诉人拒不提供鉴定材料的民事侵权之诉,不是医疗方面之诉,原审裁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确有遗漏和隐瞒病历的侵权行为,与前诉的医疗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志斌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铁民初字第256、31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5)齐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在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供“用药量方面的证据(病历)”及“留观病历”,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在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的申请已对二被上诉人的医疗损害行为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全部医疗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现上诉人对部分医疗行为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医疗损害赔偿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 丹 来自: